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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蓓蓓

聲請人
協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92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律師費新台幣(下同)60,000元、第二審律師費 60,000元、執行費 20,252元、假執行執行費10,126元,非屬訴訟費用,第三審之律師費用30,000元,聲請人業已捨棄,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編號│項 目│金 額│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應負擔│ 備 註 ││ │ │(新台幣)│之訴訟費用額│之訴訟費用額│ │├──┼───┼────┼──────┼──────┼──────────┤│一 │第一審│38,620元│3,862元 │34,758元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 │裁判費│ │ │ │ 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 │ │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 │ │38,620×1/10│38,620×9/10│⑵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 │合計 │38,620元│=3,862元 │=34,758元 │ 人預納。 │├──┼───┼────┼──────┼──────┼──────────┤│二 │第二審│57,930元│5,793元 │52,137元 │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裁判費│ │ │ │ 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 │ │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 │ │57,930×1/10│57,930×9/10│⑵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 │合計 │57,930元│=5,793元 │=52,137元 │ 人預納。 │├──┼───┼────┼──────┼──────┼──────────┤│三 │第三審│56,742元│0元 │56,742元 │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裁判費│ │ │ │ 對人負擔。 ││ ├───┼────┤ │ │⑵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 │合計 │56,742元│ │ │ 人預納。 │├──┴───┴────┼──────┼──────┼──────────┤│總計 │9,655元 │143,637元 │⑴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 143,637元││ │ ,惟相對人已支付 ││ │ 114,672元,尚須再 ││ │ 支付28,965元。 ││ │⑵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 │ 費用為 9,655元,惟││ │ 其已預納,故無須再││ │ 支付。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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