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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0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玖元、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4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 ﹪、相對人甲○○負擔4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受理,相對人則撤回上訴,故前開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6,543元相對人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9 ﹪,為1,4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相對人甲○○應負擔40﹪,為6,617元。

聲請人應負擔51﹪,為8,43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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