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15號
- 聲請人
- 互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3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4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聲請人提存之 343,000元擔保金,其中60,486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民國90年 5月11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4847號執行命令領取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90年度取字第1708號),是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上開金額之剩餘部分僅餘 282,514元,就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