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31號
- 聲請人
- 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山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2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6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552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存字第6041號提存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