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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請人
鎰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捷亞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3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0萬元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86,06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061號、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同意書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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