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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46號

聲請人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918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58,63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9189號、93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及93年度存字第4130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4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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