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肆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C017485A、C017486A、C017487A、C017488A)及現金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共計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相對人雖已於20日之催告期間內起訴,惟嗣後撤回起訴者,既與未起訴相同,自不得謂已經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於催告期間屆滿後,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2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3年4月17日以92年仲聲忠字第121號仲裁判斷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經聲請人依法異議,法院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因相對人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94年12月29日北院錦民水94年度訴字第4926號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揆諸首揭說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