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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51號

聲請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404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即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乙張(HA 09l7621)、50萬元乙張(GAl62230)及現金1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l0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上開所示擔保物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4,503,53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已對相對人取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此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云云,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2年度促字第6422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完查核屬實。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支付命令確定為由,聲請發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聲請顯無必要爰裁定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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