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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5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請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命供擔保法院與受理提存法院不同時,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依該意旨旨趣,聲請人仍應向命供擔保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

二、經查,本件命供擔保提存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全字第11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變更提存物自應由該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變更,於法未合。

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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