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62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七號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四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七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三百萬元及第十六次至第二十次息票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四六八七號支付命令中所主張之債權屬同一債權,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乙○○、丙○○之確定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破產登記無法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擬提回提存物,爰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