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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85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松柏園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1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7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00,000 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紙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76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並到院陳稱其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58號卷宗查核明確,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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