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丙○○、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94號聲 請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九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1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有價證券(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65號),茲因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