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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0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單據號碼:D094305號),准以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 紙為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25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業於95年6 月16日屆期,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銀行、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0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