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19號聲 請 人 中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 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聲請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5年度存字第1415號向本院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提存物為證。經本院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