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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2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亞商實業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4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150,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還支票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0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50,000 元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存擔保金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復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假處分裁定卷宗、提存卷宗、撤銷假處分裁定卷宗查核屬實,惟經本院查閱假處分執行卷宗結果,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之翌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業已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顯有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附表: 95年度聲字第4226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94年10月31日 │150,000元 │CM0000000號 │ ││ │ │美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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