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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30號

聲請人
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相對人
中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參仟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9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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