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46號
- 聲請人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松富發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元富原名: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債票折合新台幣壹拾萬元(附息券一至三次)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8次3年期債票折合新台幣10萬元(附息券1至3次)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未執行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4號、91年度執全字第491號、94年度聲字第395號、91年存字第660號卷宗,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並未扣得相對人松富發開發有限公司之任何財產,則相對人松富發開發有限公司自未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元富、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迄今仍未依本院之通知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