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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55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巧達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拾萬元券參張(票號:八六E0六六三一B、八六E0六六三二B、八六E0六六六九B),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附息券第十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三六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拾萬元券參張(票號:八六E0六六三一B、八六E0六六三二B、八六E0六六六九B),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附息券第十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得為假扣押,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辦理提存物之屆期領取事宜,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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