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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37號

聲請人
協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許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已於民國95年5月24日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之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中地方院95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物,雖據提出判決書、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惟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已得上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雖聲請人曾於95年9月22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為前開行使權利之催告時,本案訴訟尚在繫屬仍未終結,核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因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物之要件,自不能允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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