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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0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30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樺讚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樺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樺讚實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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