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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23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5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8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元,共計24,331元,依上述裁判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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