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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蓓蓓

聲請人
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大地地理文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公司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未能證明有無法送達相對人之情事,本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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