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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6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液控股份有限公司

            之1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6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存字第4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6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4年存字第420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一份為證。且業經本院調閱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審核無誤。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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