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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73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台基鋼鐵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己○○

       辛○○

       丁○○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計肆紙,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6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提存物名稱 │金額(新台幣)│數量 │號碼 │├─────────────────┼───────┼───┼──────┤│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 │1,000,000元 │1 │MH000527 │├─────────────────┼───────┼───┼──────┤│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 │1,000,000元 │1 │MH000528 │├─────────────────┼───────┼───┼──────┤│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 │1,000,000元 │1 │MH000530 │├─────────────────┼───────┼───┼──────┤│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 │100,000元 │1 │MJ00061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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