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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73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台基鋼鐵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4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丙○○

      庚○○

      戊○○

      丁○○

      己○○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臺基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壬○○」;相對人「癸○○」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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