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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80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寶旺興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

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95年度訴字第797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度訴字第9233號」、計算書部分亦更正為2107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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