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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92號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山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一一三0第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移調字第732號解調成立,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22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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