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23號
- 聲請人
-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4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1,976,467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業據台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所提供上開擔保金中377,212元部分,亦經相對人於95年9月28日以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3695號執行命令領取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95年取字第3743號),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聲請人提存之 1,976,467元擔保金,其中377,212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8日依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695號執行命令領取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95年度取字第3743號),是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上開金額剩餘部分僅餘 1,599,255元,就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