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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2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昌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仍可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為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2號假扣押事件(含95年度執全字第1186號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95年度全聲字第937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95年度聲字第3637號行使權利事件等案卷核對屬實。而相對人逾期違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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