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29號
- 聲請人
- 鎗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德風潘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2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後,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大都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下稱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核發92執全平字第3135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工程款債權。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87,726元,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06,568元確定在案;嗣後聲請人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工程款債權,受償534,826元。茲因相對人並未對上開確定判決再為救濟,且該工程款債權已執行分配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業告終結;再者,相對人已於95年10年2日解散,無再受損害之可能。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通知分配函、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表影本各一件為據,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494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630,000元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2年裁全字第812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887,726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查依上開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15號)相對人僅應給付聲請人1,706,568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此有聲請人提出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並非受有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又相對人雖已於95年10月2日解散,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未清算完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人格仍然存在,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仍有受損害之可能;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是自與返還擔保金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