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易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昇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29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9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66,45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合意,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97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02號提存卷宗、91年度裁全字第5947號、同年度執全字第215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即相對人亦於95年2月18日具狀表明前揭同意書確為伊所出具,有其陳報狀在卷足考。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