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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請人
易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昇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9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9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66,45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合意,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97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02號提存卷宗、91年度裁全字第5947號、同年度執全字第215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即相對人亦於95年2月18日具狀表明前揭同意書確為伊所出具,有其陳報狀在卷足考。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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