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33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寰利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莊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819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35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982號提存事件)。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194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