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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5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55號

聲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相對人
壬○○
相對人
酉○○
相對人
福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對人
東藝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沐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迪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相對人
丑○○
相對人
未○○
相對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庚○○
相對人
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懋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巳○○
相對人
達英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己○○
相對人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福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聲字第4555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票號八六E0四八五九E,壹張)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中央政府登錄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1183號假扣押裁定、89年度聲字第99號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以92年度存字第2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物於本年12月即將到期,聲請人另有他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92年度存字第2373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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