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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71號

聲請人
可洛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可洛怡國際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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