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71號
- 聲請人
- 可洛怡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可洛怡國際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