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77號
- 聲請人
- 精博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國耀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且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庭函、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14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1963號假處分事件、95年度存字第2779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聲字第2908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