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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張晴慧
相對人
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洪誠
相對人
馮天賢

      鄭惠方

      馮秀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更正裁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僅記載相對人鄭惠方,漏未記載其餘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裁定並無誤寫、誤算,裁定中所表示者亦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審認屬實,先予敘明。至裁判確定證明書係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核發,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查明後重新製作發給之,是聲請人稱裁定確定證明書僅記載相對人鄭惠方,漏未記載其餘相對人等語,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書記官依職權查明後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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