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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福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終結情形,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得請求返還擔保物。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 年度存字第4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再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038號執行在案,惟該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70號調卷拍賣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33號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顯已終結,堪可認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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