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方祥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訴字4989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80,000元以供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4989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61 號、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57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