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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亞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56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庭94年度裁全字第8732號准供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6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32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各一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三件為證,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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