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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請人
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九張,面額合計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6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台幣(下同)4,900,000元為擔保金,嗣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業據聲請人提供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4,900,000為擔保,復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625號、90年度執全字第3718號及92年度存字第1673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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