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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請人
上睿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准予撤銷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經聲請人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三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三號提存書、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回執一件等件為證。業據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號假處分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三號假處分卷宗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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