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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請人
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4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8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立山公司上訴而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立山公司、丙○○○負擔,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立山公司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立山公司、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9,764元合 計 19,764元附註: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雖應由相對人立山公司負擔,惟相對人立山公司已自行繳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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