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五一六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假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9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220,5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89號為擔保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持有以聲請人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C0000000~0000000之支票六張 為假處分執行在案。現因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675號判決,訴訟業經終結,為聲請 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9號 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779號假處分裁定、94年度北簡字 第25675號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