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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威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紙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紙及面額十萬元四紙,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七七九三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准許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本院並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七五號提存書、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二六八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九三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七○號假扣押卷宗、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二六八號民事聲請卷宗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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