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喬治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0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46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99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6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3237號、94年度裁全字第4182號、94年度裁全字第3762號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8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01號、第2646號、第2399號、及第5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喬治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又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94年度裁全字第3237號、94年度裁全字第4182號、94年度裁全字第3762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01號、94年度存字第2646號、94年度存字第2399號、及94年度存字第566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