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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01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百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裁全字第1106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同法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06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1千2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該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規定亦已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062號裁定影本、90年度存字第5671號提存書影本、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執全字第426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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