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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和廣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貳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203元 │提出繳款收據1為證 │├───────┼───────┴──────────┤│合 計 │50,203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楊勝欽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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