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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網細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戊○○

      鄭傑爗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戊○○、鄭傑爗及乙○○等5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編號│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 備 註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2,323,815元│ │ ││ ├──────────┼────────────┤ │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 ││ ├──────────┼────────────┤ │ ││ │合計 │ 2,324,115元│ 2,324,115元│ │├──┴──────────┴────────────┴─────────────┴─────────────┤│總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4,115元。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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