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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請人
詹詠順即上億企業社
相對人
利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輸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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