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皆富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經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撤回起訴,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撤回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44號提存卷、92年度裁全字第4021號假扣押卷、94年度執全字第1867號執行卷查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